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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條例

中國·海南    galaxiatube.com    時間:2003-11-20    來源:

 
 
 
                                                          (征求意見稿)
                 2002年10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健全我國征信制度,規范征信業務活動,促進征信服務業的發展,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經濟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釋義)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的記錄及相關數據。


    本條例所稱征信,是指對信用信息進行采集、調查、加工、使用等商業性活動。


    第三條 (征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經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專門從事征信業務活動的法人機構。該機構是信用交易雙方之外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擁有一定規模的數據庫,對數據的采集應當是長期持續并及時更新。


    第四條 (社會主體信息權利的保護)


    征信活動當事人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條 (改善征信環境)


    國家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其擁有的信用信息,促進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強全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征信原則)


    從事征信業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提高數據質量,維護征信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征信服務的效力)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斷與決策具有參考性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管理部門)


    國家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是征信機構和征信業務活動的管理機關。征信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相關的征信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征信機構和征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征信行業協會的工作。


    第九條 (管理原則)


    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經國家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其經營活動應當接受國家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自然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活動。


    第十條 (征信市場導向)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鼓勵公平、合理的征信業務競爭。


    第十一條 (區別管理)


    國家對自然人征信業務和法人、其他組織征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二章 征信機構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的設立審批)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報請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持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于30日內到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


    設立征信機構除應當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單獨從事法人、其他組織征信業務的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


    (二) 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具有數據處理、分析等相應業務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 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 征信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國家征信監督管理部門對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經法定審核程序才能擔任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和任職審核程序由征信監督管理部門做出具體規定。


    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該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業務范圍)


   (一)采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儲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評估報告;


   (五)提供信用狀況咨詢服務;


   (六)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征信服務。


    征信機構不得從事與征信業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收費規定)


    征信業務活動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定價,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 自然人征信業務


    第十七條 (信息采集的前提條件)


    征信機構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征得被征信自然人書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貸、保險、公用服務、延期付款等業務或服務申請上填寫的個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內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應當在申請上予以專款明示,并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八條 (采集信息前提條件的例外)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經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對方不良信用記錄;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原作者: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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